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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差错、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管理制度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质量,维护医疗秩序,加强全体医务人员责任心,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纠纷与预防条例》、《执业医师法》和《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第一章 预防

    第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四条 科室要做好医患沟通工作,并对沟通的时间、地点、 ……略…… 况。

  第九条 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科主任或科室负责人为科室医疗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科室内纠纷、差错、事故的处理。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医务人员和相关科室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防止纠纷升级;友善接待患者或家属,认真听取意见,合理做出解释。科室发生医疗纠纷追究该科室主任及其相关医务人员的责任,并视责任轻重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医院介入处理后,科室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要全程陪同医疗纠纷调解、鉴定、诉讼过程。不能全程陪同者,必须有特殊批准,但在纠纷处理完结之前,必须有可靠的联系方式,保证随叫随到;因任何理由不能到场者,视为拒绝参与;拒绝参与者,必须接受医院处理及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各分管院领导和相关职能科室应协助处理纠纷、差错、事故。医疗纠纷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具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十三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经医院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仲裁或者法院调解、判决的纠纷,按实际发生的赔偿额度、实际确定的等级和责任程度处罚。

  第十五条 无鉴定结论、协议赔偿的事件,医院会同科室与患方协商处理,如医院与科室意见有分歧,按本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进行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直接责任人和科室可自行提请鉴定或诉讼。

  第十六条 凡一个统计年度内:重大差错纠纷(单次赔偿额超过5万元为重大差错纠纷)2次以上(含2次),或者各种纠纷赔偿累计超过15万元,该科室及科室负责人当年均不得评先评优;同一直接责任人,一年内出现重大差错纠纷1次或医院赔付万元以上事件累计2次,当年度不得评先评优。

  第十七条 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科室、科室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度不得评先评优。

  第十八条 参照《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以上(含次要责任)、二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含主要责任),未满3年(医疗事故鉴定书注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下同)不得晋级;一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二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以下(含次要责任)、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含主要责任),未满2年不得晋级;三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以下(含次要责任)、四级医疗事故,未满1年不得晋级。重大医疗差错直接责任人未满1年不得晋级。同一直接责任人,一年内出现万元以上赔付事件累计2次,赔付事件3万元以上(含3万元)1次,当年度不得晋级。

  第十九条 行政处理

  1、对一、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执业活动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一、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当事人,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罚。

  3、对三、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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